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,事假每年准給7 日,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,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3日, 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,均併入事假計算,超 過規定日數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,公務人員應 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,始得請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。上開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修正說明略以,家庭照 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性質與一般事假有別,如公務人員請 事假、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合計已達7日後,擬再申請 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,雖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,惟 尚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,機關亦不得拒絶。
考量公務人員請一般事假、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係共 用支薪事假日數,因請假事由發生之先後不同,請上開各假別之順序互異,為免公務人員先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 適假,致影響其運用一般事假,是公務人員於支薪事假日 數用罄後,擬請一般事假者,雖須按日扣除俸(薪)給, 如仍在每年准給日數範圍內(原則每年7日,有請假規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按比例計算日數),尚無須先請畢休 假及補休,俟每年准給之一般事假日數請畢後,再請扣薪 之一般事假時,始適用前開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規定。